此次建筑业营改增中,为保持税负稳定,大都平移了原营业税政策,但有一项政策的改变堪称亮点,这就是甲供工程,即我们俗称的甲供材。营改增后,甲供的材料不再计入建筑企业的税基,且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税负大幅降低。建筑企业一派欢欣鼓舞,各路专家纷纷强调建筑企业要做好税收筹划,但笔者认为,甲供材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多方考量。
营业税制度下
营业税制度下,甲供材一直是有争议的话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其营业额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但包括建设方提供的原材料等物资。
例1:A公司(一般纳税人)承包一项工程,工程款2000万元,建设方提供原材料500万元,设备150万元。则:
A公司应缴纳营业税=(2000+500)×3%=75万元
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对于甲供材,发包方采购材料,可以增加自身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但相应的建筑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必然减少,可能导致税负增加,因此,为解决甲供材可能产生的税负上升问题,对一般纳税人的甲供材业务,允许其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假设例1发生在2016年5月1日后,A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
A公司应缴纳增值税=2000÷(1+3%)×3%=58.25万元,税负下降幅度较大。
很多解读中都提到,政策规定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并未明确“部分”的大小,即使发包方自行采购一根钉子也符合甲供材定义,施工方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因此可以进行税收筹划。
多方考量甲供材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一定合适吗?笔者用案例的形式分别加以说明。
1.乙方(建筑企业)
例2:A公司(一般纳税人)承包一项工程,工程款2000万元,为符合甲供材条件,约定发包方只提供一根钉子,A公司自行采购材料1200万元。
A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应缴纳增值税=2000÷(1+3%)×3%=58.25万元
若A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应缴纳增值税=2000÷(1+11%)×11%-1200÷(1+17%)×17%=23.84万元,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纳税要少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我们来通过公式测算(假设进项都是17%税率的材料):
销项/(1+3%)×3%
进项
结论:当建筑企业自行采购的可抵扣材料小于销售额的48.16%时,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是合适的;当建筑企业自行采购的可抵扣材料大于销售额的48.16%时,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是合适的。
2.甲方(发包方)
例3:A公司(一般纳税人)承包一项工程,工程款2000万元,约定全部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材料1200万元。
若A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应缴纳增值税=2000÷(1+11%)×11%=198.20万元
若A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应缴纳增值税=2000÷(1+3%)×3%=58.25万元
可见,若A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发包方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98.20万元,若A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发包方可抵扣进项税额为58.25万元,由于建筑企业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导致发包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税负上升。
那么问题来了,你考虑过发包方的感受吗?
交易从来都是双方获益才能维持(关联交易除外),建筑企业为了自身税负下降就把税负转移到发包方,发包方的态度可想而知,要么压低工程款价格,要么另找旁人。因此,建筑企业降低自身税负还要多方位考虑,不可一味只顾自己不顾他人,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