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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民办学校财务制度管理办法>

苏州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民办中小学校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民办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民办幼儿园可参照执行(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原则是: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保证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有效落实;促进财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保证财务活动有序进行;正确协调好学校事业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的关系,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学校财务行为,如实反映财务状况;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加强预算执行控制和管理;加强财务核算,合理支出,发挥好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内部控制与财务监督,防范并降低财务风险。配合接受教育、财政、物价、税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及财会人员

第五条  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根据办学章程和学校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集中管理学校的各种资金。其他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或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设立财务机构的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任命。

第八条  学校财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权限、技术职称、任免奖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学校的一般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校财会人员必须按时接受本市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落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记帐、对帐、结帐及编制财务报表,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学校应该按照规定保管、借阅、销毁会计档案。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是指民办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综合性财务收支计划。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学校应按照会计年度进行编制预算。

第十二条  学校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收入预算,参考近年来实际收入情况并考虑增收减收因素进行编制。支出预算,综合考虑学校运行成本及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编制。

第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保证预算的科学、合理,并交由学校决策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学校加强预算的执行管理,严格落实预算支出,预算未经规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改变。学校应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与分析。

第十五条  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应提出合理调整方案,并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调整预算。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民办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资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标准和项目需经物价部门核准或备案,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期收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专用票据。严格执行票据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收费票据的使用的管理,设立并登记票据台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各项收入只能存放在民办学校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且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学校收入不存入银行或存入非民办学校账户上的行为,均属于非法侵占民办学校法人财产行为,必须严厉禁止。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抽逃、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应按照规定收取代办费,定期结算,不得挪作他用,按时列支,多退少补。学期结束后,及时向学生公布使用情况并结算清楚。

第二十一条  学校退费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不得拖延、推诿。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指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种耗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支出要以教学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经费支出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科学理财,按章办事,各项经费支出明确审批权限,实行“领导审批制”。

第二十五条  大额的设备购置、基建维修、购买服务等支出,需上报学校决策部门讨论审核。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置办,确保经费支出的合理、高效。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结算行为,规避坐支现象。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经费开支的报销手续,杜绝虚列开支、白条列支、铺张浪费等现象发生。报销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完整、合法,与发生的经济业务相符,不得存在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套取资金。财务人员要认真审核,手续不完备或存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是指民办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学校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九条  学校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三十条  学校出资人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不得又以借款、租用等形式,无偿或不合理占有、使用民办学校资金、资产,否则视为抽逃资本或没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基本账户,不得多头开户。有条件的学校可纳入财政专户核算。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对存货、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算、催收,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制定入库、领用、调剂、移交手续,防止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浪费、破损、丢失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认真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应当由校内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报经法定代表人审批。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报废时,还应报经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禁止学校为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民办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学校的现时义务。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第三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改善学校债务结构,要充分考虑民办学校的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九条  学校借款只能用于学校本身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其他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应及时清理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要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八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一条  办学结余是指学校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后,并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专用资金后的余额。

第四十二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发展需求提取发展基金及其他必要的专用资金。发展基金提取比例为结余15%-25%计提,当发展基金达到学校近五年平均学费收入的50%时,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三条  举办者可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必须在学校章程中予以明确,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回报。

第四十四条  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应当综合考虑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三个因素。每年合理回报额不超过学校账面记录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与当年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乘积。并在确定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业务活动和现金流量等情况的书面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如实地向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民办学校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附注等。

第四十七条  学校为自身发展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八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当经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章。民办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民办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报表使用者。

第十章  内部控制与财务监督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控制规范,并结合本学校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学校应加强内部财务检查,规范自身财务行为。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五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和各专项资金的监督。学校对于财政性资金和各专项资金应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变更或学校解散,应经审批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五十四条  学校自己举办者更或自己要求解散的,在审批机关监督下,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清算机构,并在教育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学校财务清算时,首先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最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各种债务。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出资人的投入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做好政府投入资产和社会公益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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