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7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3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二)《物权法》
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合同法》
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2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 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三位参与《民法典草案》起草工作学者的分析见解
梁慧星老师、王利明老师和王轶老师都是我尊敬的老师和民法学者,三位老师都参参了《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平日读他们的文章较多,所以这里把三位老师的相关观点列出来,以了解学习他们作为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考量。
(一)梁慧星老师
1.2012年10月在四川省高级法院讲座时谈到: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2.2018年12月在上海市高级法院讲座时谈到:
《民法典草案》删除了《合同法》51条,第一,这意味着因故意或过失处理他人之物的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有效。但这样的结果是危险的,不利于社会平衡,权利人通常难以从无处分权人那里获得补偿。第二,删除该条,其他制度将名存实亡。认定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制度没有了存在的必要,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也失去了作用。第三,《合同法》第51条结合《合同法》第58条恢复原状、《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251条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能够兼顾权利人的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最妥当的方案,实践效果最好,因此不宜删掉《合同法》第51条。
(二)王利明老师
1.2014年1月在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上谈到: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按照该条规定,若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未获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追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解释一点,该51条在《合同法》正式出台前均有“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内容,最后被删除,原因是有关善意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51条一直受到批评,因为在受让人善意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缔约过失就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非常有限。《物权法》出台后,该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合同有效。这意味着《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定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
《物权法》与《合同法》是平行法律,为何《物权法》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规定?从体系解释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特殊类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适用,这样善意买受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疑问,即便《物权法》106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即便是善意的,如果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没有办理交付或登记手续,仍然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此时按《合同法》51条合同仍然无效。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当事人在法院以无权处分请求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从反面解释来推论,我理解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即便权利人没有追认合同也有效。我们应该肯定,第3条的出发点和初衷是为了解决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即使在《物权法》已经做适当弥补情况下,第51条在保护善意买受人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不足。问题在于,为保护善意买受人,是否有必要把所有无权处分合同都确认为有效?按照现在第3条的反面解释,无权处分行为均为有效,《合同法》51条的规定事实上被废止。甚至效力待定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必要的突破和创新是对的,《合同法》的漏洞也应该填补,关键是这种根本性改变是否非常合理?我认为需要探讨。起草者主要是用物权行为的理论来进行解释,也即要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只是一种债权行为,而移转所有权是一个处分行为,所以没有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导致物权不能移转,但是不影响合同效力。对此我谈几点看法。
第一,不论第3条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确定为有效是否必要,都不能也不应当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进行解释。这是因为《物权法》制定时,针对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讨论多次。立法者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到有关的参与者,都明确表示《物权法》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是过于复杂化。所以在欧洲统一私法的过程中,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不能为大家所接受,这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这个理论,亦无必要用这个理论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据我了解,台湾民法虽然受物权行为理论影响,但仍将无权处分当作是效力待定行为,因为民法学家大多认为无权处分都有效可能行不通。
第二,确认或宣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均有效,意味着没有必要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恶意,这样可能有问题。无权处分情况下,保护善意买受人对保护交易安全有意义,但是如果所有买受人不论善意恶意均予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进行保护,欠缺法理基础。例如,某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将为国家所有的岛屿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被宣告无效。尤其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更不能使该行为有效。
第三,即便在买受人处于善意情况下,是否都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也值得探讨。首先,对于一些贵重物品,或有纪念意义物品的出售。如果允许合同有效,即便买受人构成善意,比如一个祖传珍宝,对别人没有特殊意义但是对我却有特殊纪念意义。我把珠宝借给他人看一下,结果他偷偷卖掉了。 假如还没交付时我发现了,我能不能阻止其交付?从所有权理论上讲,此时我们两个之间仍然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所有权没有因为借用而移转,我依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这种情况下,从所有权原理出发,我可以基于所有权的效力要求返还,来制止物的交付。但是如果确认所有无权处分合同都是有效的,就给予了买受人请求交付的权利,因为合同既然有效,就可以要求履行,出卖人也有交付的义务,而交付的结果就是使得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不仅不能得到体现,而且最严重的就是会导致我无法再追及到这个特定物。假如这个物不是特定物,市场上可以找到替代物,损失可能还小些,毕竟可以用赔偿的方法来弥补损失。但是如果是特定物,无法通过市场寻找到替代品,也无法通过赔偿的方法使损失得到补救,这种情况下为什么非要让他们继续交付,而不制止他要求他返还呢?从效力层面上讲,如果此时发生转让甚至再次转让,所有人要寻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再转移情况下,追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要求返还的费用也会越来越高。因此与其这样,还不如最初就不要简单地说合同就是有效的,效果是不是会更好?
第四,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处理案件不一定合理。在无权处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情形,由于不动产存在升值空间,或者该不动产具有特定用途,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之后,权利人并不希望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而希望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获得原物的返还,此时如果允许所有合同有效,则可能会对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造成妨碍。例如,某一共有人擅自无权处分共有的房产,其他共有人已经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如果允许该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就可能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而要求其他共有人搬出该房屋,影响他们的正常居住。
因此我认为,《合同法》51条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都交给真正权利人追认,过于僵化,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现在彻底颠倒,全部宣告为有效,就又走到另一个极端上去了。
2.2023年12月25日“中国民商法律网 学术前沿 民事法学”发表王利明《关于无权处分的一点看法》一文:
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司法实务也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以及合同无效三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纳了效力待定说,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采纳了符合大陆法系通行的有效说,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是否应当对无权处分合同采纳有效说,存在较大争议。
过去笔者一直主张效力待定,但是经过研究,笔者认为应当采有效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有效说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因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以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后来因权利人未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则善意取得将难以构成,这将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由于无权处分合同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其效力。还应当看到,即便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也并不当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只是使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
第二,有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处分给他人,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真正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按效力待定说,合同无效,买受人也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如果采用有效说,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权处分形成了两种利益的冲突,即真正权利人和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冲突。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代表的是交易安全,权利人的利益则往往仅关系到其个人权益,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该种利益就应当让位于关系到更为广泛主体的交易安全,因而应当采纳有效说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
第四,有效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自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有效说之后,司法实践基本上均采纳了有效说。因为此种裁判符合了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裁判的社会效果较好。
第五,有效说符合合同法发展的趋势。应当看到,有效说确实是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2条同样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物权行为的理论中解释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该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可以解释出我国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并认为从中可以解释出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不赞成依据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认为不宜依据该理论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极具抽象性,且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较圆满的解释,但这一理论也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该理论将民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不仅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现实交易关系的需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从未区分所谓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我国《物权法》第15条只承认了债权合同,而并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还独立存在物权合同。该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并不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效力,而只是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不能从《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中,得出无权处分有效的结论。
总之,笔者赞成删除现行《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则,也赞成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参见《民法典草案》第597条)。不过,应该看到,《民法典》的规则只适用于买卖合同,但是在其他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无权处分中,例如无权处分他人债权、无权赠与他人财产等。因而,是否有必要在物权条款中增加准用条款,值得考虑。
(三)王轶老师
2023年3月9日王轶老师在无讼做《民法典的变与不变》网络直播,就“出卖他人之物”讲到:
价值判断之变的第三个例子,是《民法典草案》关于买卖合同的第597条。其中第一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以及51条所做的价值判断之变。《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这个无权处分合同,在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背景下,指的就是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我们说这是一个价值判断之变,因为民法典草案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告诉我们,就算是作为无权处分合同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说到这里解释一下,我知道从事法律实务的朋友可能在头脑中有根深蒂固的,接受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观念。但实事求是地讲,我了解至今立法机关从未表明过这样一个立法态度,即我们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反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梁慧星、王利明等先辈民法学家都是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的。从这一点来讲的话,民法典草案合同编597条第1款其实是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表达的价值判断结论作出的一个改变。在《合同法》51条里,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 在《民法典草案》合同编里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生效合同。这样的规定,受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影响。曾有从事法律实务的朋友提出这样的意见,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合同,在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背景下,合同是生效合同了,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什么用?我理解对方的意思是,你说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生效合同,又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个普通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一个普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只要动产标的物交付了,它的所的权就会发生转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一个生效合同,出卖人又把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此时不就直接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了?无权处分也能发生动产标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此时考查买受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还有什么意义?
这个问题,必须回到怎么 理解《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一定要注意,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强调且有足够法律共识支撑这样的结论,即 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这只是关于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的规定,绝不是关于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充分条件的规定。也即, 就算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被认定生效了,在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背景下,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如果没有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因在于,交付标的物只是一个必要条件,买卖合同生效是另一个必要条件,但这两个必要条件加在一起也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还得满足一个条件,你得把自己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你才能够履行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间,你作为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也即,不但交付标的物,还能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
所以从这一点来讲,《民法典草案》在合同编597条第1款设置这样的规定,就算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把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绝不代表着善意取得制度就没有用了。对于社样一个价值判断之变我们也一定要注意。
面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交易,所有国家想的都是一件事,出卖他人之物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时候,买受人不能轻易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社会正常秩序无法维持。各国应对方案不同。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则出卖他人之物时负担行为效力不受影响,处分行为效力受影响,不让买受人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取得标的所有权,即善意取得制度在处分行为上做规则审定。不区分二者,则或者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避免买受人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可以顺利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合同法》51条;或者出卖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影响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即 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情况下主合同义务履行不能,亦能达到目的,如此更符合比例原则。
三、笔者对《民法典草案》第597条的理解
《民法典草案》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应当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即无权处分;第二,“所有权不能转移”,即所有权因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转移不能所以事实上尚未转移;第三,“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所以预设的前提是合同应为有效,有效合同才存在解除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因此,该条款应在三个条件均得满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此时,关键问题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判断标准,也即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下面根据标的物的不同类型进行分析:
1.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
《民法典草案》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情形下,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应包括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其中标的物所有权经依法过户登记发生转让效力。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对所出卖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后续转移登记难以进行的话,其因此无法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如此,应可适用《民法典草案》597条第1款无虞。
极端情况下,交付标的物之外转移登记亦能顺利进行,则出卖人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特殊动产如船舶 [i]、航空器和机动车情形下,依据《民法典草案》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考虑到《民法典草案》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在过户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交付和登记一样,都被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交付优先于登记。这一规定和做法显然对法律做了扩大解释。
依据《民法典草案》225条,特殊动产标的物交付则其物权即发生移转。此时,如果同时进行了过户登记,则第三人无法提出异议。如果仅交付标的物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存在善意第三人主张解除合同,进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能性。
3.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普通动产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普通动产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草案》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是普通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即普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移转。
结合《民法典草案》第597条,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普通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依据224条,己经因交付发生转移。
四、对《民法典草案》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分析
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照上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受让人主观善意、客观上转让价格合理且标的物己经交付或依法己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方能适用。
五、《民法典草案》597条与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和224条权利移转的关系
(一)三位老师的理解
虽然均参与《民法典草案》的编纂工作,三位老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各不相同。
梁慧星老师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 因故意或过失处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制度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 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也失去了作用。因此主张保留合同法51条。
王利明老师最初主张,“确认或宣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均有效,意味着没有必要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恶意,这样可能有问题。”这表明,王老师认为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均为有效,则善意取得制度无从适用。此外,王老师还认为,对所有买受人不论善意恶意均予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进行保护,欠缺法理基础。
后王老师认为,应当采用有效说,认为有效说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理由是,依据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以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 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后来因权利人未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则善意取得将难以构成,这将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由于无权处分合同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其效力。还应当看到, 即便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也并不当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只是使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
王轶老师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生效,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如果没有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因在于, 交付标的物是一个必要条件,买卖合同生效是另一个必要条件,两个必要条件相加仍不构成充分必要条件。还要再加上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还要再满足一个条件,即把出卖人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交给买受人),才能够履行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间,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那就是不但交付标的物,还能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
(二)笔者的理解分析
笔者前己分析,《民法典草案》597条第1款包含三层意思:无权处分、所有权因移转不能所以事实上尚未发生转移以及合同有效。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前提。如此,因为无权处分合同均为有效,所以在效力问题上当然无需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恶意。至于“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这一条件,依据《民法典草案》224条,所有权移转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因此,只要动产交付不动产交付并进行转移登记,则597条第1款应无适用可能。
王轶老师主张,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判断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判断合同履行的要件。那么,依法动产标的物交付、不动产标的物交付并进行转移登记则所有权发生移转,此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履行要件来适用,就意味着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则即便动产标的物己经交付到买受人手里,或者得不动产标的物己要交付且己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极端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移转。这样的话,就有一个如何理解《民法典草案》597条、224条和311条之间关系的问题。
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依王轶老师所讲,是否应该这样理解:311条就是224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如此,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动产物权不因交付发生转移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不因过户登记发生转移的效力?这样,这个问题才能够说的清。
但是在实操层面,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履行要件,因为买受人不构成善意从而出卖人履行不能,则事实上己经交付的动产或己经交付且办理过户的不动产,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这种情形下,己经实际掌控标的物的买受人能比否理解,自己在这种情形下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从而以出卖人为被告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笔者以自己多年的前审判工作经验,认为法律人对这个条款的理解和接受尚需时间,何况普通公众。买受人应较难作出这样的选择。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