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广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粤府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广东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企业等(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本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委(党组)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和管理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设置独立的机构或明确相关内设机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机构不得同时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涉及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违规事项处理、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八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内部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审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个人的干涉。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单位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单位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二)资金、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三)投资、基建管理;(四)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工作;(五)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六)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活动。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相关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的受托业务应当审定审计实施方案,加强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大宗采购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五)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内部审计工作交流研讨;
(六)指导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向本单位党委(党组、审计委员会)报告并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按照内部审计全覆盖的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每5年至少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审计一次。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情况、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审计项目计划等,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提出以下要求或建议: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要求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以及相关业务部门予以协助;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十三)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项目实施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在审计工作开展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审计项目名称;(二)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三)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和审计起止时间;(四)需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要求;(五)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的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其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二)项目名称;(三)审计目标和范围;(四)审计内容和重点;(五)审计程序和方法;(六)审计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分工;(七)审计时间进度计划;(八)审计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准确、完整记录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获取时间等信息;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确实无法取得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逐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二)审计事项;(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四)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以及结果记录;(五)审计结论或发现问题及其依据、意见以及建议;(六)审计人员姓名和审计日期;(七)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项目后,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审计概况,包括审计目标、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方法、审计程序和审计时间等;(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定性依据以及处理意见;(三)审计建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审计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集中研究提出修改或者补充建议,经审计组组长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审计组将核实采纳反馈意见的情况记录(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审理会议纪要)连同该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相关审计事项等召开审计审理工作会议,也可以指定专人进行复核审理。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单位召开专项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过复核审理或者审议的审计报告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内部审计档案应当包含年度审计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组集中研究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情况(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修改或者补充内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书面反馈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调查报告或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报告本单位党委(党组、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内部审计项目实施程序按本规定第四章执行,其他审计工作程序依照审计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四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五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权干扰有关审计项目、泄露有关审计信息和工作秘密谋取私利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内部审计管理规定。民办学校和教育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教育厅于2016年1月14日印发的《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