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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7月26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fgyc@163.com

传 真:0311-8780227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6月27日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推动、市场开拓、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措施,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市场监管、商务、行政审批、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专精特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培育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统计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测。

第八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便利化。

第九条【中小企业权利义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京津冀协同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合作对接,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引进要素资源,加强中小企业促进领域的互动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创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保障制度,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科技、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媒体宣传、发放资料等形式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登记注册、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创业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业园、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载体,为创业人员提供指导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十二条【创业主体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归国和外籍人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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