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6日一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丽水青田召开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上,就妥善处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若干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坚持合法合规原则,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本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以及本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工作纪要精神,妥善处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集资类犯罪(以下简称涉嫌犯罪)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
二、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企业高管(以下简称:“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的,可以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驳回企业破产申请。
下列情形,法院可以在驳回破产申请后重新审查对债务人企业的企业破产申请:
(1)犯罪行为经过侦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或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2)负责涉嫌犯罪行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对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且刑事涉案财产与债务人企业的其他财产可以区分的;
(3)对涉嫌犯罪行为查处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的相关财产未作为赃款赃物依法追缴的,或者债务人企业控制或名下的相关财产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变价、分配的:
法院根据上述情形依法审查企业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企业确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在管理人提出请求后,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同时终结企业破产程序。
前款情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另行编立案号。
三、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债务人企业或“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且企业财产与以上相关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会议讨论意见,或者征询主要债权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裁定将债务人企业及“企业股东及高管”的财产合并处置。
四、在涉集资类案件刑事侦查终结后,未列入受害人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可以民间借贷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列入集资犯罪受害人的,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给予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临时表决权。
五、依法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普通民事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的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应综合民间借贷与集资的本金、利息支付等情况,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民间借贷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被害人申报债权的数额,由管理人拟定申报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款情形,在拟定债务人企业民间借贷(涉集资类犯罪被害人)本息清偿标准时,可以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股东及高管”的财产与企业财产高度混同,在适用合并处置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或单位具有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相应的法律地位。
经与涉嫌犯罪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协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企业股东及高管”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参与企业破产程序。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应与涉嫌犯罪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沟通、协商,解决企业破产案件中向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送达与破产程序相关的材料、法律文书的转递及要求其参加债权人会议等事项。
七、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与侦查、审判机关沟通协商,研究解决解除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破产企业财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等相关问题,由管理人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做好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后破产财产的接收、管理和处分事务。
八、法院指导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充分考虑相关涉嫌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登记为破产债权的犯罪受害人的分配额留存。
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和相关集资类犯罪刑事案件的情况,拟定针对以下财产的附条件的分配方案:
(1)解除刑事查封、冻结措施后交由企业破产程序分配的财产;
(2)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追回的财产;
(3)不属于涉集资类犯罪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的债务人企业合法财产。
法院对前款情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九、经法院批准的合并处置清算分配方案,应保留合并破产的“企业股东及高管”自身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企业股东及高管”在刑事诉讼中退赔受害人损失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清偿债权人态度积极,没有隐匿财产的不诚实行为,得到债权人谅解的,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由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对前述相关人员的债务清偿责任作一次性确认或有条件减让、豁免。
十、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受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十一、涉嫌集资类犯罪的担保人企业和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的企业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