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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不征税收入所得税怎么申报>

“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二十七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财政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财政资金纳税调整问题

1、不征税收入及不征税支出调整

财政资金即来源于财政的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和财政性资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财政性资金,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无论是财政拨款还是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均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即取得的财政资金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70号文对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按不征税收入处理条件予以明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同时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财政拨款和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上还是有所不同的。一般财政拨款都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不允许有结余,一旦有结余必须上交;而财政性资金很多情况下并没有要求结余必须上交。所以,二者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上也是有区别的,对于满足财税[2011]70号文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要求必须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便于税务机关对于5年递延纳税的管理。填报时将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全额调减,当期计入损益的费用化支出全额调增。而财政拨款则不需要填报A105040表,仅需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8行和第24行直接填报不征税收入及对应的费用化支出调减和调增金额。对于两项收入形成资产的推销及折旧的调整,均是通过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调增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选择不征税收入,对应的研发费支出不允许加计扣除;若放弃不征税收入,则对应研发费用支出可以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未必是最优的选择,还需要结合企业自身的情况来进行判断。

2、超标准费用扣除的调整

对于财政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则该收入所对应的支出应全额调增,因此不需要再与非财政资金的支出合并在一起判断是否超标或不得扣除而重复进行调整。那么就会引出一个问题,对于用非财政资金支付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在计算扣除限额时,计算的基数是否包含不征税收入的金额呢?从税收原理上讲,笔者认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的收入基数,不应包括不征税收入的金额,否则相当于扩大了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例如:某事业单位收到财政拨款用于日常经费开支,同时也有自营业务取得收入,财政拨款记入“事业收入”,自营业务收入记入“经营收入”,当年发生广告及业务宣传费是用自有资金支付。那么在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时,应以“经营收入”的15%作为扣除限额来进行调整。对于其用财政拨款支付的退休人员费用,已通过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全额调增,就不需要再单独对其进行调整;仅需要对用自有资金支付的退休人员费用单独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二)取得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按此条款理解,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应于收到时计入当年收入,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再从收入额中减除。

但是会计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若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若是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会计上除属于收益性且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外,均分期确认收入。这样就会产生的税会差异,企业要注意做好税会差异调整的备查台账。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17号公告明确,“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这一政策的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税会差异。因为,《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补助属于与收入相关的,会计上按收入准则规定确认了收入,则企业所得税上也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允许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来确认收入。同时注意,与收入相关的财政补助还需要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

四、总结

不征税收入是企业所得税的特定收入,上面笔者重点就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及财政性资金的区别以及相关税务处理进行了分析,为企业实际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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