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在现在的网络营销中,经常会发生类似于网络红包之类的业务。
对于网络红包之类的促销手段,主要是吸引人气,属于企业的单向付出,并不属于经营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企业通过网络红包之类的进行促销活动,通过网络向个人支付的款项,是可以不需要发票的,只需要以内部凭证(包括付款内部审核凭证、付款凭据及流水、活动方案等)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规定:(一)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二)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4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综上所述,企业通过网络进行促销向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路红包),是可以不需要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需要依法扣缴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会计分录: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