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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有关规定最新>

新国资发〔2017〕209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国资委

2017年6月27日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

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通知》(中发〔2014〕12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新党办发〔2015〕27号)等法规规章,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纳入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国资委和委托监管部门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健全规范合理的薪酬分配制度,增强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企业负责人责任,激发企业发展活力。

(二)坚持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适应的差异化薪酬管理制度,严格规范组织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三)坚持统筹兼顾。健全企业负责人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的收入分配机制,形成合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合理调节不同行业企业负责人之间的薪酬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坚持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相结合。强化行政、社会和内部监督,建立管理规范、约束有力、公开透明、监督有效的企业负责人薪酬监管体制机制,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制订了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二)与国资委签订《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了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四)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五)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基本年薪在不超过纳入国资委考核范围内的监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内,根据基本年薪基数和基本年薪调节系数确定,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计算公式为:

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基数×基本年薪调节系数

基本年薪基数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发布数据为准。基本年薪调节系数在对企业资产、人员等规模指标加权计算的基础上,参考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不超过2。

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分配系数为1,其他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因素,按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的0.6至0.9倍确定,平均不超过0.8,合理拉开差距。

第七条绩效年薪是与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并结合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确定。计算公式为:

企业主要负责人绩效年薪=基本年薪×年度考核评价系数×绩效年薪调节系数。

年度考核评价系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最高不超过2。

绩效年薪调节系数主要根据企业功能性质及企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从业人员等规模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1.5(附件1),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绩效年薪。当年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增长幅度原则上低于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九条 任期激励收入是与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以3年为一个业绩考核任期,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计算公式为:

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任期内年度薪酬之和×任期考核评价系数

任期考核评价系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任期考核结果确定,最高不超过0.3。

企业负责人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条 企业按照国资委核定的薪酬分配方案支付负责人薪酬。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按照先考核后兑现的办法,按考核年度兑现;任期激励收入在任期结束后,按照先考核后兑现原则,采取延期两年支付形式,第一年发放50%,第二年发放50%。

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待保留意见明确定性后决定是否兑现;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不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在考核年度和任期内职务变动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安排发生岗位变动调离企业的,工资关系不再保留在原企业,自任免机关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工资关系不得保留在原企业。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三)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但工资关系按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其基本年薪参考本企业同岗位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除按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再领取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四)因个人原因离开原岗位的,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五)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兑现方案。

第四章 统筹规范福利性待遇

第十四条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企业为企业负责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企业负责人工作所在地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标准,企业当期缴费计入企业负责人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标准,企业负责人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统筹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享受的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性待遇情况,一并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报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第五章 薪酬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或在本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条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国资委核定的薪酬标准和按规定进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货币化改革取得的收入之外,领取其他任何形式的货币性收入及实物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货币性收入,由企业在财务统计中单列科目,单独核算并设置明细账目。企业负责人薪酬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在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其薪酬方案和考核兑现个人收入的原始资料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收到国资委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负责人薪酬手册》(附件2),连同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报国资委,由国资委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每年按规定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披露审核确定的企业负责人薪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企业应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将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福利性待遇等纳入厂务(司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根据党纪政纪处分和资产损失程度、责任认定结果,对相关企业负责人扣减当年绩效年薪或追索扣回部分或全部已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追索扣回办法适用于已离职和退休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薪、超标准享受福利性待遇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并追回违规所得收入。企业负责人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扣回或追索扣回部分或全部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范董事会的企业,经国资委授权,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完善经理层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合理确定薪酬水平,加强薪酬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中职业经理人的薪酬结构和水平,由董事会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同时,对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加强和完善业绩考核,建立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健全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及正常调整机制,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合理拉开内部工资分配差距。对收入过高的企业,严格实行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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