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对“营改增”试点地区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购买方却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
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发生,财税〔2011〕111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应为: (一)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照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收取预收款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车辆一台,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对方一年的租金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试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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