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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影响<附录三动物>

新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影响

202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距离上一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已过去二十二年。新解释积极回应实务需求,聆听社会声音。笔者围绕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相关条文,对《2023年解释》进行解读,不足之处,还请指正。

一、条文比对

围绕《2023年解释》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相关联的条文,笔者整理出如下新旧对比表格。为保证比对的全面性,参照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限于已失效的《2000年解释》。具体如下:

二、重点条文解读

(一)走私对象

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解释”)规定的走私对象范围,《2023年解释》作出以下三点修改: 

1.强调国际公约须经国内法转化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国际公约属于我国法律渊源之一,但并非法律体系。《2023年解释》明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附录二需经转化方可适用。事实上,2023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即编印了《公约》的中文版本进行转化。此次修改也与前置法规定保持了一致。

2.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下称“国家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仅出口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与《公约》规制国际贸易不同,《国家保护名录》保护对象为国内野生动物资源,走私此类货物入境并不会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资源造成危害,因此《2023年解释》对此进行修改,与前置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1]相一致。

3.删除“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的表述。但这并不代表驯养繁殖的动物已不在规制范围内,前述两个名录中都包括人工繁育的动物种类。如《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规定鳄目所有种“仅野外种群”属于核准范围,这表明目录中也包括人工繁育种类。但人工繁育的动物种类根据繁育状况,其需要保护的力度也有所不同。如将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与人工繁育的“大熊猫”按同一标准对待,无疑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刑法的泛化适用。因此《2023年解释》删除“一刀切”的武断做法,改为在第十三条增加“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等因素,通过多元标准综合评判法益侵害程度,为实务留下足够的裁量空间。

(二)量刑标准

1.取消数量标准,改采价值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模式

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采两条标准,对于动物确立“一只入刑”的标准,即不论动物珍贵程度如何,走私动物的数量为一只即构罪;对动物制品以其价值为定罪依据,但未设立相应的起刑标准。入罪门槛过低导致量刑标准与民众认知脱节,罪刑罚不相适应,虽然实务中可通过层报最高法院的形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来修正案件,但刑罚畸重的局面亟待整改。

《2023年解释》取消了数量标准,改采价值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模式。事实上,这一修改具有前置法依据和可操作性。《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其设置的罚款基准即为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对于价值的确定方式,2017年11月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23年8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两个办法中,综合考虑动物的珍贵程度、保护价值等因素,制定了较为全面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同时以附件方式发布《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和《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根据动物种类设定了价值标准,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调整。因此,此次模式修改有前置法可以参考,实践中可行性高。

此外,以价值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模式,设立2万元为起刑点(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中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标准一致),同时提高了数额标准,修改为2万至20万、20万至200万、200万以上三个档次,能够灵活适用于不同案件。单纯以数量为基准确定刑罚,脱离动物的基准价值,难以反映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规定的一级保护动物“倭蜂猴”为例,其基准价格仅为1000元,如以此前标准,走私一只“倭蜂猴”即将面临五年以下的基准刑。而按照新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模式,即使按照2017年《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其基准价值的十倍计算动物的整体价值,也仅为1000✖10=10000元,未达到2万元起刑点,不构成犯罪。

以2万元起刑点为标准,对比《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不同动物种类的价格基准。目录中的水、陆生共计406种动物,其中价格基准低于2万元的动物种类共计349种,占比85.96%,走私此部分动物需累计达到2万元方才入刑 ;价格基准高于2万元的动物种类共计57种,占比14.04%,如骆驼属动物,一头的基准价值标准为5万元,走私一只即可构成犯罪。新司法解释后,大部分动物种类可以摆脱“一只入刑”的窘境,根据具体价值适用刑罚。由此可见,以价值为判定标准进行划分,能够与野生动物保护现状相适应,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从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

《2014年走私解释》中通过附表设立升档量刑标准,达到附表所列相应数量的,即视为“情节严重”升档量刑。如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附表规定,走私“熊猴”1只以上,即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3只的,即应处以“五年以下十年有期徒刑”,走私4只以上的,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司法解释虽采价值为基准,但也综合考虑其他情节设立从宽情节,避免实务过程中唯价值论导致过于机械的问题,《2014年走私解释》中“不以牟利为目的”、“数额不满10万元”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认定为犯罪的条款,也被《2023年解释》吸收作为从宽处罚情节。此外,不同于一般从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基础内的从宽,《2023年解释》中的从宽均允许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进而减轻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价值认定

1.价值计算方式

(1)二年内多次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对于实施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行为,每次均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未经处理的,应当以两年为限进行累计计算,如果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这里的“未经处理”应当包括未经行政处罚,如果行政处罚期限经过,那么数额不应累计计入;

(2)多次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此种情形的数额累计不受两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如果单次行为所涉货物价值不足2万元,即不应当计入累计数额。

2.价值确定程序

根据《2023年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确定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时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对应方式:

(1)对于能够确定的,直接依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经对比,已失效的《2000年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2023年解释》删除了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方法,表明此类货物价值仅能够依据评估标准核算确定,不能适用实际交易价格予以确定。

(2)难以确定价值的,具体并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或者有关部门出具报告等多种选择路径。野生动物价值计算较为复杂,前文所列评估标准仅列明了动物整体价值标准,而对于动物制品,仅有犀牛角、象牙有明确规定。对于野生动物价值的确定,实务中如办案机关难以确定的,或先由物种鉴定机构确定种属及数量,再由价格认证机构评估价格;或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种属及价格。根据农业部公告,目前共有32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种属资质[2]。《2023年解释》出台后,相关动物鉴定种属、认证价值的程序或将进一步规范。

三、延伸思考

如前所述,根据《2023年解释》的规定,走私列入《国家保护名录》,但不在《公约》附录一、二的动物种类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但若进口上述动物种类时未按照海关监管规定办理相关证书,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首先,需确定此类动物进口时应具备的监管条件。依据《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口实行证书管理,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两种证书。其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核发范围包括:1.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动植物及其制品;2.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物种证明管理的核发范围包括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此,对于列入《国家保护名录》,而不在《公约》附录一、二的动物种类,如其在《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范围内,只需要办理物种证明。

其次,确定物种证明的证件属性。经查询《海关监管证件代码表》,其中与濒危物种进出口有关的许可证件为“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监管证件代码为“E”)与“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监管证件代码为“F”),与前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相对应。办理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相关流程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而物种证明并不在此条例的管理范围内[3]。因此,物种证明并非许可证件。

《2014年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4],因此未办理物种证明而进口问题中所列货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避许可证件的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注释

[1]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607号《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单位名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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